信用卡诈骗罪辩护词
案情:本案借款人A 于2011年5月12日之前购买了价值625518元的车辆,并于2011年5月12日开具了购车发票,2011年11月12日申请办理XX贷记卡,2011年12月办卡手续提交完成,以该价值62万多的车辆作为抵押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的借记卡,借款人提供的仅仅是购车金额不同(820000万),其余均相同的发票作为购车凭证,并在车管所办理的抵押登记,借款人凭借购车发票和购车手续透支了82万元的贷记卡,担保人B在不知实际车辆与办理贷款的车辆信息不符的情况下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后借款人不按时还款,银行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本律师作为担保人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B的委托担任其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贷款担保纠纷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现做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涉及信用卡诈骗罪,建议移交公安机关。
本案借款人A2011年5月12日之前购买的车辆,并于2011年5月12日开具了购车发票,2011年11月12日申请办理XX贷记卡,2011年12月办卡手续提交完成,所办卡号为XXXXXXXX,也就是说买车在前办卡在后,所办理的贷记卡并没有用于实际买车,而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购车发票和购车手续透支了贷记卡,此种行为是一种信用卡诈骗行为,因此建议法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二、如果贵院不认为借款人的行为涉嫌犯罪,那么代理人认为本案不产生抵押的效力同时担保人B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因如下:
1、担保人是为借款人购车借贷进行担保,而本案的借款人没有购车,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抵押不产生抵押效力且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如前所述,借款人2011年5月购买了宝马车,并开具了发票,说明借款人已经全款提车, 2011年12月才办理了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贷记卡办理后借款人没有进行购买新车,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所办理借记卡的消费记录(仅提供了2014年12月份卡号尾号为XXXX的消费记录)以及该笔贷款进入指定账户(指定账户为XXXXXXXXXX)的记录,无法证明该笔借贷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借贷并没有发生,抵押不成立,担保人也自然不存在担保责任。
2、如果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抵押依然不成立,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因如下:
(1)由于车辆在办理借记卡之前已经全款提车,申请的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即使有消费记录,也不是用于买车,而是用于其他用途,本案的抵押和担保是针对特定的行为即购买车辆的借贷而做出的,因此对借记卡进行的其他消费不产生抵押效力和担保责任。
(2)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详见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
本案中借款人A购车在前,办卡在后,办卡后并没有实际买车这一事实原告是应当只晓得,因为借款人将发票、刷卡信息材料提供给了原告,从时间上原告理应能够判断借款人已经全款买车,在此种情况下仍然给其办理了贷记卡,应当是明知。同时借款人2011年5月购买的车辆在车管所留存的发票票面为625518元,和借款人提供的发票820000元并不一致,既然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原告对被告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应当知晓,而被告B本意是为贷记卡办理后购买车辆的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B知道借款人提供虚假手续,且不购买车辆而是用于套现或其他消费,担保人B是不会为其提供担保的,因此被告B的担保行为是基于借款人欺诈行为作出的,且原告应当知晓,所以被告B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3、如果贵院认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担保人承担的数额应当为零。
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放弃“物权优先”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物权优先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担保人的权利,担保人的处分了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该处分没有法律效力。借款人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没有对抵押车辆申请实现抵押权,视为放弃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借款人A2011年5月购买的车辆实际价值为625518元,实际借款29万元(借款人提供的刷卡记录),原告认可借款人还款165523.54元,尚欠124476.5元,由于原告放弃了抵押权,因此担保人B对此借款承担的担保数额为零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建议贵院移交公安机关,即使贵院不认为涉嫌犯罪,本案的被告B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