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别人担保借款多久失效?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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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形式,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这个问题应该说是给别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什么情况下免除。

担保有风险!生活中,有不少人都为他人借款做过担保。如果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都皆大欢喜。如若不然,作为担保人在一定期间内自然还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其次,担保人提供担保有两种保证方式,分别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形式。该形式下债务人应首先履行还款责任,只有当债务人(借款人)确实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是保证的普通形式。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形式。该形式下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没有先后主次之分,如果债务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经过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再次,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附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这个问题问的比较笼统,“担保什么时间失效”,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就理解成担保人什么时间之后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吧。这个问题分为两个阶段: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与担保责任的关系

提供过保证的人都应该知道,在与债权人签订合同时都有一个保证期间。这个保证期间是用来干什么的。其实有很多人是稀里糊涂的。笔者在此仔细解释一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具有或然性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会清偿债务,只有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担保人才会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对于担保人来说,债务人是否清偿就决定了债权人会不会找他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是否清偿了债务,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知道,担保人一般是不知情的,由于他不知情,那么他就对自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明确,就会导致其在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担保人可能无法自由的处分自己的财产,因为要随时准备一笔钱,等待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清偿的时候来向他主张担保权利。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一直存续下去,对担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当前国家鼓励交易、繁荣市场的政策方针。那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证期间就被创设出来,即债务到期后,由于担保人不知道要不要承担责任,权利义务处于这种不确定状态十分不利,这个权利义务不确定的状态不能一直持续下去,需要有个时间限制,因此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好,债务到期后,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人责任,让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状态确定下来,如果你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推定债务人已还清,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上文描述,笔者应该了解,保证期间的存在,是为了让债权人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让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状态确定下来。故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那么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如果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法律拟定为债务届满后六个月,但有例外,即如果担保人约定“直到债务被完全清偿之日”这样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已改为三年,此处笔者认为也应改为三年)。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保证期间不会中断,即约定了多久就是多久,不会因为双方约定之外的其他事由而延长。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二、诉讼时效与担保责任的关系

上文讲到,如果债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话,此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确定了下来,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建立起了一个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通俗地讲,就是确定担保人也欠债权人钱了。此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了。即如果债权人在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三年之内未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就获得了时效抗辩,可以据此主张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此时也可理解为您所说的“担保失效”。但是,其与保证期间不同的是,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也就是说可以随着债权人的催收,不断地延长。

法律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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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题目,题目问得并不是太准确,确切的说,担保时间的失效应当指的是担保期间的问题。

所谓担保期间指的就是,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一个期限,当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在此期间范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债权人超过了期限没有向担保人主张,那么该担保人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担保期间,如果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的期限执行,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执行。

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那么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如果债权人没有主张,担保责任则失效。

另外,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限,但是该保证期限约定的不够清楚或者明白的情况下,有可能视为约定不明,依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例如: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限的最长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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