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司法回避制度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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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法学的学生,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法官回避制度 1、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 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这个说法有偏颇之处,法律既然规定了回避制度就是为了实施,当然真正的实施也要靠大家的努力,如果当事人发现上述规定表现在您的办案人身上时,可以依法申请回避,但除法定回避的情形(第1条)外,其他回避的理由要提供证据. 比如发现对方当事人与办案人员的私下(请客吃饭等),可以提供证人证言或其他视听材料等证据,相信能行使您的权利. 一、回避制度的意义是1、从法律上为司法机关清正廉洁创造有利条件。

古代司法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产生的原因

夏、商、周三代,血缘关系是权力分配的根本原则,国家政权掌握在宗族势力手中。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变革,政治上的血缘关系受到极大冲击。世袭贵族中有的腐败无能,一些诸侯国有作为的君主,大胆任用无血缘关系的贤能志士担任国家要职,对宗族王室人员则加以限制。如秦孝公任用商鞅实施变法,明文规定宗室人员如果没有军功,就要从宗室中除名,任职受到限制,这就是回避制度的萌芽。两汉时期,回避制度正式产生。可见回避制度的产生与宗法制是密切相关的。

回避制度内容

(1)亲属回避,就是亲属不得在同一地区、同一部门供职。

(2)籍贯回避,也叫地区回避,即官员不得在本籍任职,所以古人云:“千里去做官。”

(3)职务回避,始自唐代,规定凡职责相连或监临检察的官职,亲族内均需实行职务回避。如宰相的儿子不能为谏官。

(4)考试回避,即在科举考试中,主考官与考生有师生关系或亲属关系的,都要回避。

我是一名法学的学生,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法官回避制度

1、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 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2) 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 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5) 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1) 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2)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3)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4)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5)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户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以上规定所称的审判人员是指本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参照审判售货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检察官及警官回避制度也基本相同,不再列举. 司法实践中,回避制度好像几乎不能实行吧? 这个说法有偏颇之处,法律既然规定了回避制度就是为了实施,当然真正的实施也要靠大家的努力,如果当事人发现上述规定表现在您的办案人身上时,可以依法申请回避,但除法定回避的情形(第1条)外,其他回避的理由要提供证据. 比如发现对方当事人与办案人员的私下(请客吃饭等),可以提供证人证言或其他视听材料等证据,相信能行使您的权利.

一、回避制度的意义是

1、从法律上为司法机关清正廉洁创造有利条件。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如何处理与亲属之间的关系,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使其在工作时有所依据,便于摆脱各种关系的干扰,客观公正,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2、有利于杜绝不正之风。

广大群众对利用职权为亲友谋私利,“官官相护”,办“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十分不满。依法实行回避,可以有效地防止“父子兵”、“夫妻店”的裙带网形成,为杜绝各种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公正形象,也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3、有利于建立健康的组织人际关系,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没有严格的回避制度,容易造成单位内部各种裙带关系的产生,派系丛生,相互倾轧,机关陷入复杂的权力之争,出现严重的庸俗作风。同时也为办理各种“人情案”、“关系案”开了方便之门。有了健全的司法回避制度,就可以有力保证严肃执法,排除各种人际关系的干扰。

作为具有相当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工作,在我国其为处理各种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诉讼当事人与参与人智能水平的提高,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工作的增多,难度的增大,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在制度建设方面显得滞后,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中的这些问题有了很好的解决。《决定》的实施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制度建设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是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向最终完善迈进的重要一步。

一、《决定》前我国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不太顺畅。这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启动的冲突

关于谁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在我国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尤其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中有关的原则规定,鉴定的启动权主要还是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司法人员手中。即鉴定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职权行为。尤其案件进人审判程序后对相关技术问题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取决于法官的认知。虽然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但没有决定权。这就在一定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中立地位的原则。由此引出的后果就是司法公正目标难以实现。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司法部颁布的《司法监定通则(试行)》,这一状况在一些省市有些改观,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鉴定委托的同时,也受理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鉴定委托,但多数是在进人审判阶段之前。不言而喻。这种合法权益在相大程度上还是受到限制。另外,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都有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就常常会导致各机关分头鉴定,相互冲突,一个刑事案件可能会产生多份鉴定结论,有的是一致的,有的却不一致,甚至结论截然相反,导致许多不好的结果。

因此,应该统一鉴定决定权的行使,对鉴定决定权纷乱的情况进行整合,在诉讼中应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鉴定决定权,公安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令。对于诉讼外或诉讼前的鉴定委托,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最终为一个目的,即得出一份标准而不致冲突的结论

(二)鉴定标准的竞合

说道标准,鉴定标准就是鉴定结论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我国由国家发布的标准很少,鉴定标准大部分是部门制定的,未经过立法程序,不具有法规性质。例如,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适用于普通伤害案件的人体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因此在普通伤害案件的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人常常随意适用各种鉴定标准,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矛盾和问题。由于诸多标准适用范围不同,宽严不一,有的还存在相互冲突,造成鉴定秩序和鉴定结论十分混乱,使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常常发生争议。《决定》需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所以,我们需要制定统一的具有法规性质的标准。这些标准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到如下几点:①符合法律的规范;②要有利于统一鉴定人的鉴定尺度,避免随意裁量; ③有利于非专业人员理解标准原义,防止发生歧义;④有利于其他行业借鉴;⑤有利于与国内外相关专业的鉴定标准进行比较和交流,等。

(三)鉴定对象的不确定

鉴定对象是鉴定结论产生的物质基础和依据。鉴定结论是一类独立的法定证据,而作为产生鉴定结论物质基础和依据的鉴定对象,只有得到法律认可,鉴定结论来源才具有合法性。我国尚未用法律形式具体确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专门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规则中只对鉴定对象作了几大专业的限定,而无具体规定。这样使鉴定的范围过窄或过宽,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如我国刑法、刑事讼法修改后,原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涉及财会业务的经济犯罪的司法会计鉴定,公安机关因无此鉴定门类而无力承担,许多地方出现了这类案件无人问津的情况,影响了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应当用法律形式固定鉴定对象,这样才能使鉴定结论的来源具有合法性,才能经得起法庭辩论。另外,法律上确认鉴定对象时,须对其以统一标准(上述)进行科学分类。我们需要考虑司法鉴定工作是一种非常专业的、科学的,需要以其确定性、合法性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所以绝对不能模糊。而《决定》第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三类司法鉴定的对象: 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就解决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和重复性的问题。

(四)我国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对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旨在解决重新鉴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但是该条文自身却存在缺陷,它容易混淆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是指临床医疗诊断方面的鉴定,而法医学鉴定是运用医学、生物学、化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来解决法律上有关问题的一门科学,包括勘验现尝检验活体、尸体、物证、毒物以及审查其他有关医学方面的材料,为侦查、审判案件提供记据材料。两者混淆,不分你我,在实践中法医和临床医师也会混而不清。而目前我国各个有关的医院中都不设法医,所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身伤情重新鉴定右客观上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各有关的医院都配备专职法医,将使得医院结构庞大而复杂。这是不现实的。

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纠正立法偏差,将鉴定问题纳人《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证据”章中,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引起歧义,同时在法理上也更加严谨。《决定》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到鉴定人资格,到鉴定机构独立,到鉴定人责任,再到鉴定对象等多方面作了规定,就是对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规定的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就明确了法医学鉴定的类容,将其与医学鉴定区分开来,补充和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的不足。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古代司法回避制度“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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