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对票据抗辩下的定义是“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票据抗辩的主体只能够是票据债务人,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不能行使票据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票据抗辩权不可能有先诉抗辩权
中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也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这一情形的构成要件有三:(1)须债务人的住所发生了变更,这是前提条件。此之“住所”,如果是自然人,则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民法通则》第15条)。如果是法人,则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10条)。住所发生了变更,既可以是从国内迁移到国外,也可以是从某一外国迁移到另一外国,还可以是在国内由某一辖区迁移到另一辖区。(2)须债务人住所的变更发生于保证合同成立之后,这是时间要件。如果保证合同成立前,债务人的住所早已变更,那么就应当以当时的情况为准,而绝不能成为以后排除先诉抗辩权的理由。(3)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这是实质要件。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抛弃可分为预先抛弃和事后抛弃两种。预先抛弃有三种方式:(1)在一般保证合同中预先约定保证人不行使先诉抗辩权;(2)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纵未载明放弃先诉抗辩权,也可解释为有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3)在保证合同中未载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时,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亦可视为放弃先诉抗辩权。
首先,最主要就是区分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仅仅是在合同上签了名字,或者写到“XXX为担保人”,这些情况最后都划分为连带担保。
而如果在合同中明确写到“借款人XXX不能还款时,保证人XXX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明确写到“保证人XXX为一般保证人”,这样的情况为一般担保。
区分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目的: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明确债务的追偿顺序。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或者说主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且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为先诉抗辩权】。
连带保证中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就是借款人到期没有按时还款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可以要求你男友父亲在30万+300万内还款)【也就是连带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再看,你男友继承了其父亲的财产,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现在主债务已经到期,保证责任已经发生,此时你男友就应该在他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进行偿还。
建议:由于当初你男友父亲作为保证人时,所签的合同不够明确,到底是否有约定保证期限,第二笔保证的金额也有出入,建议带上相关的合同文本,所有的材料信息当面咨询律师,这样更有利于保障权益,明确继承的财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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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执行程序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实现个别清偿,与破产法所要实现的概括式公平清偿目的不符。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使人民法院已经接受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也不应当将生效的判决、裁定、支付令等交付执行机构执行;人民法院正在实施的执行措施,如冻结、划拨存款、扣押、变卖财产等,也应当中止。这就意味着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不可能执行完毕,如果这种情况下,仍然允许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将导致债权人既不能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不能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的,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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