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上班感染算工伤吗
专业律师解答:不仅路上不算工伤,在单位感染了新型肺炎也不一定属于工伤,但是也有例外,比如吹哨人李文亮医生。
一、上班路上感染,不属于工伤
不知道大家是否记得前阵子热议的,上下班途中滑倒摔伤算不算工伤?最后国家人社报发文确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因为根据国家的《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员工要认定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那么需要同时满足额外的两个条件,第一个是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个就是员工本人不能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我觉得这个条款还是非常合情合理的,毕竟是员工自己粗心大意,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了伤。如果这都要求企业来承担,未免有失公平。
所以,不管是滑倒还是感染,都不属于交通事故,那么当然也不能认定成为工伤。
二、在单位感染新型肺炎,也不一定属于工伤
小编猜测,很多人看到这个小标题,估计气炸了,这都不算工伤?是老板要我去上班的,我因此感染了,老板不用为我负责吗?
别急,请听我根据现行法律进行解释,目前工伤的构成要求,员工所得的疾病需要存在于职业病的目录范围内。但是新型肺炎这个病,大家也都知道,是最近才出来的传染病,当然不存在在职业病的目录内。因此严格地说,即使在单位感染了新型肺炎,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但是这个也不绝对,在部分地区也有将类似疾病认定为工伤的先例。比如“吹哨人”李文亮医生就被认定为工伤。
另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目前这个问题,还需要等待最高院的进一步解释。
很多网友觉得很不能理解:明明是公司要求我去上班的,在公司被感染,我们作为员工有什么过错?这都不算工伤,法律还有什么用处?
觉得凡事不能只考虑自己,此次疫情,受伤最大的其实是广大的中小企业。在春节旺季却不能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没有任何收入,加上房租、物资、员工工资等开销,企业主的损失可想而知。另外如果就因为人家雇了你上班,你就凡事要求人家为你负责,也不是很公平的想法,对吧?
疫情当前,人人有责。企业一方面需要出台相应的预防措施,另外一方面员工个人也需要戴口罩、勤洗手,多多注意个人卫生和身体状态。
很遗憾的告诉你,在疫情当前情况下,在上班的路上被感染了并不能算作工伤。想必你是联系到上班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后可以算作工伤,所以才会提出此问题。工作认定首先要有明确的规定情形,其次要与履行工作职责强关联。
目前在上班路上可以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只有交通事故,没包含传染病
可能大家都会有此担心,上班路上不可避免的要接触许多并不知情的陌生人,被感染的机率明显更大?而且我是应单位的要求去上班的,如果不幸被感染了病毒,那么应该是为履行工作职责所导致,为工伤才是。
工伤认定需要特殊的程序,因为上班过程中的交通事故有明确规定可以为工伤,但感染病毒没有此规定,所以并不能认定。
但是,对医护人员来说,根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只要他们是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感染,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其他工种,包括医院的其他科室都不能认定为工伤。
感染新型病毒从工伤认定角度来看最接近于职业病的工伤认定
如果是在劳动过程中患了职业病是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的,而新冠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如果患病看起来是与劳动有关所形成的疾病,但是因为目前还未将其列入职业病目录之中,所以即使劳动者在上班时感染患病或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
当然,如果当地的政府就此专门出台了地方法规,那么可以适用特别规定将这些高危行为认定为工伤,但是针对的基本也就是防疫一线的工作人员,很难覆盖到所以的劳动者群体。
工伤认定后增加的用人单位的成本,而且目前的形势大家也要做好自我防护和保护,谨小慎微的生活和工作,保护好自己才是大事。
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在上班路上得了肺炎并不是工伤。但对特殊的群体,始终奋斗在疫情一线的人员,许多地方对此出台了相关规定,可以从工作的强关联角度对其认定工伤进行处理。
但是其他非高危感染人群则并不能纳入工伤的处理之中,渐渐复工,所有劳动者都要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当然对明显与工作有关所导致的感染,一定要收集好证据,可以请求单位赔偿。
一、医护人员
2020年1月23日,国务院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此规定中可以得出要被认定为工伤,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①是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感染;②是适用主体为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③是履行工作职责。如果医护等工作人员不是在预防和救治工作中感染肺炎的,则亦不能认定为工伤。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目前未列入职业病目录,所以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工伤。但是三部委的通知,属于在重大疫情面前特色是特办,以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如武汉市中心医院李文亮医生在感染新冠肺炎抢救无效去世后,武汉市人社局按申请认定李文亮为工伤。
二、非医护人员感染的工伤认定问题
我们国家目前对工伤的认定主要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感染的
首先,我认为疫情期间,职工在单位或工作场所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不能够认定为工伤。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可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是事故伤害;二是职业病。首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主要是由飞沫、接触传播等人与人之间互相传染的疾病,而一般来说这并不是事故引起的疾病。其次,它也不属于职业病。职业病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职业性疾病。职业病首要条件必须是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职工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通常来说是很难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另外,职业病职工患还必须是《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下的疾病。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并不在其中。
2.举证困难,认定亦困难。目前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者的症状来看,多数人感染时并无明显反应,而且有7到14天或者更长时间的潜伏期。等到职工发病确诊时,由于个人每天在家庭、上下班途中以及其他社会活动场所等接触的人员的不确定性较大,根本无法判断职工究竟是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还是在其他地方被感染的。由此,职工不能举证,单位无法反证,工伤保险行政机关也无法查明或认定被感染的职工是否在用人单位被感染,整个在实践中认定起来将会困难重重。
3.客观考虑,认定对企业和国家影响都较大。对于国家来说,已经支付了感染者的医疗费,再进行工伤认定二次赔付恐怕比较困难;对于企业来说,受到疫情的影响,产值、经济效益都遭到了比较大的破坏,对于一些中小企业来说甚至是灭顶之灾。
另外,职工在上下班期间感染的,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就是说在上下班途中的工伤的认定,主要是跟交通出行有关。
(二)职工被派到武汉等疫区工作而感染的
职工因被派往武汉、湖北等疫区工作而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三)员工作为志愿者参加防疫而被感染的
员工作为志愿者在参加防疫工作过程中而被感染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为工伤。员工作为志愿者参加防治疫情的工作,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志愿者主动参与防疫工作,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和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了力量,同时客观上也确实增加了起自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肺炎的机率。故综合考虑,应该对作为志愿者参加防疫工作感染的员工认定为工伤。
我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长,现就我所了解的知识回答如下。
首先我们要理解工伤认定的标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上班途中被病毒感染是不能算是工伤。
但也有些地方法规对工伤另行了规定,例如《广东省工伤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认定为工伤。此项中,感染者在上班路上感染也是属于工伤的。但在实际申请工伤过程中,由于地方法规与及工伤认定人员理解的不同,往往工伤认定会一波三折。下面我列举福建南平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李万刚工伤认定案以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技术合作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李万刚等人到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项目部建设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2月20日13时,李万刚身感不适,被送至坦桑尼亚当地医院检查,未化验出疟疾。当月21日晚,李万刚病情加重,项目部即派车送其到该国首都达累斯萨拉姆的阿迦汗医院救治,当月22日5时许入住该医院,因心跳呼吸衰竭、重症疟疾及多器官功能衰竭、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6时许死亡。
2017年6月1日,南平技术合作公司向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11日,南平市人社局以“因感染疟疾,经救治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为由,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南平技术合作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南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万刚突出疾病系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同时,适用该条例第14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严格限制,未看到本案有这方面的证据或事实,故南平市人社局对李万刚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南平技术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平技术合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仅指暴力,还包括其他意外造成的伤害。李万刚所得疾病是非洲传染性极强的疟疾,主要传染途径为蚊虫叮咬,属意外伤害。其发病至死亡过程一直在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的项目建设地,该地区为疟疾疫区,从感染至发病具有一段潜伏期,要求南平技术合作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叮咬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显然难以举证,不利于合法合理地保护劳动者因意外遭受伤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只能在有证据证明李万刚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而发生疟疾时,才能对其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否则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
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南平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所列法规以及案例所述,疫情当前,如果上班的路上被感染了属于不属于工伤。这不仅要看当时的工伤环境,还要看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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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当前,不管是上班信途中还是上班中还是下班后都应做好自我防护,保护好自己才能保护别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