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区别表现在:1、法定解除权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须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均可直接援引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2、而约定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解除的条件以及行使方式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两者的联系表现在: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可以并存。一方面,约定解除权可以对法定解除权作具体的补充,譬如对不可抗力作出解释,规定何种事件属于不可抗力等。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改变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譬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不管违约是否严重,只要违反某一项义务,对方即可解除合同。从合同自由约定和合同法律规范的任意性出发,这些约定均是有效的。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解除权是在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由于在该事实发生后解除权人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才有可能行使解除权,因此条件的成就与解除权的行使必然是次序有先后的两个独立事件。但是从本案租赁合同的该条款中显然无法分离出这两个阶段。并且,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可能因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告解除,也可能因不行使解除权而继续履行。但是在本案中,当甲方提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时,从通知载明的日期起始60日后合同必然宣告终止。故该项约定并非约定解除权的条款。
解除与撤销的主要区别有三:(1)合同效力不同。可撤销的合同具有效力瑕疵,而解除合同无须效力瑕疵;(2)形式方式不同。大多数撤销权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实施,而解除合同仅需发通知即可;(3)法律效果不同。撤销后的合同自始无效,撤销均具有溯及力;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注意:不是无效),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视合同性质决定。再说点自己的理解:1、撤销是因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或不自由导致的,比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解除是基于法定或约定出现了解除事由,合同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合同不会自动解除,自动解除的是付失效条件的合同)。2、发生时间不同。可撤销的合同事由发生在合同订立时,解除合同的是有发生在合同订立后。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合同法定解除的时效限制就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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